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