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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