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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黃國興  
            劉育辰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2公里7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4440元(含車頭修復費用23萬2770元、車尾修復費用10萬1670元),依據權威車訊111年11月423期所載,原告保車市價約30萬元,高於原告認定之28萬1060元,又保車殘體價格為1萬2000元,原告依投保當時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計算折舊後賠付張靜彬27萬807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車頭損害係因原告保車駕駛有駕駛不慎之過失才撞擊到前車,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就原告保車車尾撞損部分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經計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比例,被告最多只需賠償原告5 萬833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險條款、原告保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殘餘物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5-32、225、227-231、235-238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81、149-199頁)可按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等語,被告坦認因其過失造成原告保車車尾撞損(本院卷第127頁),但辯稱原告保車車頭毀損非其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30分49秒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車輛亮起煞車燈,放慢速度行駛(擷圖1),第32分19秒可見外側車道停有近6輛車,車道隊伍末三輛車均亮起剎車燈,最後一台車非常緩慢前進,近乎停止(擷圖2),第32分22秒原告保車從畫面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與其前方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未見減緩,與前方車輛即上開6輛車之最後一台車(下稱A車)貼近時,A車後車燈雙閃,原告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原告保車隨即於第32分23秒撞及A車車尾(下稱第1次碰撞),原告保車車尾翹起,再落地,A車車身彈起,車頭不斷向左前方移去,部分車頭跨越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A車車頭並撞及其前方已停止車輛(下稱B車),致B車因此撞擊往前,原告保車及A車之碰撞位置可見大量碎片飛出,此時被告車輛從保車後方駛至(擷圖4),第32分24秒被告車輛距離保車不到3分之1車身長時亮起剎車燈(擷圖5),第32分25秒被告車輛車頭撞及原告保車車尾,原告保車向前再次推撞A車(下稱第2次碰撞),A車左前車頭部分往外側車道略移(擷圖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8、131-135頁)可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前車之A車車尾及原告保車車頭均嚴重變形(本院卷第177-179頁),衡情猛力碰撞所致。而由勘驗所見原告保車撞及前方之A車車尾所生第1次碰撞之撞擊力,致原告保車車身彈起、A車及A車前方之B車均往前位移,A車尚因之偏移而越入對向車道,且原告保車車頭及A車車尾大量碎片飛出,可見碰撞力道之大。較以之後被告車輛往前碰撞原告保車車尾時,雖致已因先前碰撞停下之原告保車再往前推撞A車,但A車僅略為移動,足認原告保車車頭之嚴重撞損,乃因第1次碰撞所致,難認與被告駕駛行為所生第2次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保車車尾修復金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保車車頭撞損所受損害,難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車尾估價修理費為10 萬1670元(含工資1萬4600元、烤漆3萬70元、零件5萬7000元),有註記「后」字樣之原告保車估價單(本院卷第2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尾受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車尾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6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2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萬7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00元(5700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4600元、烤漆費用3萬7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370元(5700+14600+300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