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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翰  
先位被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公司),並將甲○○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83頁),復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被告及先位聲明之追加,係主張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希佑公司或原告與甲○○,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希佑公司以「模物館」為名稱於網路架設開店平台(下稱模物館)販賣商品,原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3,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模物館已逾預計出貨時間仍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希佑公司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希佑公司或甲○○應返還213,461元等語,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⒈模物館係希佑公司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寶公司)註冊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並於該平台使用模物館之品牌名稱,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哇寶字第112091901號函可憑(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案件確認無誤。
 ⒉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商品,有匯款紀錄、模物館販售商品畫面截圖、哇寶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原告訂單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97至99頁),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希佑公司返還213,461元,應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模物館上陳列許多模型,每個模型均有價格及預計出貨時間,原告挑選後將模型加入購物車,下單後再匯款,匯款完即至模物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其確認是否收到匯款等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再觀諸希佑公司及甲○○前遭其他消費者訴請返還價金之案件,本院亦已認定消費者向模物館訂購模型時無從檢視模型之實體,故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有本院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準此,希佑公司透過模物館之網路方式提供模型照片供消費者檢視,原告於模物館下單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因而與希佑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⒊原告主張希佑公司逾預計出貨時間未出貨乙節,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尚未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堪以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在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希佑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前自113年4月至6月間,已多次透過LINE向模物館客服表示「出不了貨就退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敘明請求退款之意思,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其已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希佑公司,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希佑公司返還其受領之款項合計213,46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希佑公司給付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希佑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審理原告對甲○○之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號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預計出貨時間
1
我的英雄學院 綠谷出久 爆豪轟焦三人組 雕像/Prime 1 Studio
W121HZ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46,000元
111年7月
18,930元
2
正版授權Figurama日漫《大劍/獵魔戰記》 迪妮莎 VS 菲斯納 1/6雕像
W121MZ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
32,500元
110年6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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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21TZ0000000000
111年3月4日
47,467元
111年9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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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0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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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第4季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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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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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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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21XZ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6,992元
112年第1季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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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21V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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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74元

111年9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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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第4季
11
Siper Six&TPA 聖衣十二宮共鳴第一款俄洛斯
111年第3季
12
EldenRing 艾爾登法環 大樹守衛 SW01
W121ZZ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9,894元
112年第1季
13
風&彌
W121JZ0000000000
111年4月5日
4,204元
111年第3季
14
蛇&戀
111年第4季

合計
213,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