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翰
備位被告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3,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公司),並將甲○○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83頁),復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
上開先位被告及先位聲明之追加,係主張甲○○為希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希佑公司或原告與甲○○,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希佑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希佑公司以「模物館」為名稱於網路架設開店平台(下稱模物館)販賣商品,原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213,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模物館已逾預計出貨時間仍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希佑公司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希佑公司或甲○○應返還213,461元等語,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⒈模物館係希佑公司向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寶公司)註冊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並於該平台使用模物館之品牌名稱,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哇寶字第112091901號函
可憑(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案件確認無誤。
⒉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訂購附表所示商品,有匯款紀錄、模物館販售商品畫面截圖、哇寶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
暨原告訂單紀錄
可證(本院卷第21、97至99頁),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希佑公司間。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希佑公司返還213,461元,應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模物館上陳列許多模型,每個模型均有價格及預計出貨時間,原告挑選後將模型加入購物車,下單後再匯款,匯款完即至模物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其確認是否收到匯款等節,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再
觀諸希佑公司及甲○○前遭其他消費者訴請返還價金之案件,本院亦已認定消費者向模物館訂購模型時無從檢視模型之實體,故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有本院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準此,希佑公司透過模物館之網路方式提供模型照片供消費者檢視,原告於模物館下單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因而與希佑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
⒊原告主張希佑公司逾預計出貨時間未出貨乙節,希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尚未收受附表所示商品,
堪以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在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書面通知方式向希佑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前自113年4月至6月間,已多次透過LINE向模物館客服表示「出不了貨就退錢」,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亦已於本件起訴狀敘明請求退款之意思,有起訴狀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
堪認其已明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希佑公司,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希佑公司返還其受領之款項合計213,461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希佑公司給付2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希佑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本院自毋庸審理原告對甲○○之備位之訴,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先位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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