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
是故意的。事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處罰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警方案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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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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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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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行繪製,然對照
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速」字中間,
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等詞,而
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