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2%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2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戶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