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5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之水公司)前邀同被告謝世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55萬元額度內連帶負責,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龍之水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 萬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據、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