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
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