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