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彭治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1年8月29日9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53元(含工資79,223元、零件42,930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25至35、17、19至23、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8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8月29日止,約使用3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2,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454元,加計工資79,223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9,677元【計算式:零件10,454+工資79,223=89,6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