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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223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5723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率前6期固定計收1.845%,自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1.59%加10.4%計算(即11.9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223元(含已到期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37萬5723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