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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宏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稱「被告應貸款合約內容不存在」,然係指何貸款不存在?並無具體內容,本院無從特定訴訟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仍欠缺法律上程式,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又恐因民眾不諳法律,故於裁定內說明「如原告不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何書寫,亦可詢問熟稔法律之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