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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處路旁,遭被告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841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賠付必要費用41萬820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2萬6000元,認被告應賠償39萬2200元(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謝文軒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8、117-136、145-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9-7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雖以其全損理賠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然此原告本於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逕認係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金額。蓋原告保車並非無法修繕,此由原告仍可提出後述之原告保車於事故後維修估價可明,則原告保車既非修復不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受損,除修繕費用外另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保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萬8410元(含零件費用29萬8518元、工資8 萬9082元、烤漆3萬81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6-36、125-136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對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082元、烤漆費用3萬81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3萬5095元(115203+89082+308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3萬5095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2 萬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賠付20萬9095元(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81頁)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18×0.369=110,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18-110,153=188,365
第2年折舊值    188,365×0.369=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65-69,507=118,858
第3年折舊值    118,858×0.369×(1/12)=3,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8-3,655=115,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