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處路旁,遭被告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841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賠付
必要費用41萬820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2萬6000元,認被告應賠償39萬2200元(000000-00000),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謝文軒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殘體
拍賣標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8、117-136、145-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9-76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雖以其全損理賠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然此
乃原告本於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逕認係被告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金額。蓋原告保車並非無法修繕,此由原告仍可提出後述之原告保車於事故後維修估價可明,則原告保車既非修復不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受損,除修繕費用外另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保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萬8410元(含零件費用29萬8518元、工資8 萬9082元、烤漆3萬81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6-36、125-136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對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20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082元、烤漆費用3萬810元,
無庸折舊,合計共23萬5095元(115203
+89082+308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3萬5095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2 萬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賠付20萬9095元(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81頁)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18×0.369=110,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18-110,153=188,365
第2年折舊值 188,365×0.369=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65-69,507=118,858
第3年折舊值 118,858×0.369×(1/12)=3,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8-3,655=115,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