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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並由原告代付保險費、停車費等費用,共計15,172元,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稅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款項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