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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宇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參  加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雄霸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廣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雄霸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加人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即被告之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亦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足認參加人上訴之行為並未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宇之意思相牴觸;又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803,64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