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辰志  

            陸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陸香如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陸香如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書狀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香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王辰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核貸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8,787元
189,942元
週年利率
2.295%
2.275%
起訖日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