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辰志
陸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陸香如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被告陸香如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書狀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香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王辰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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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