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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B車駕駛亦有責任,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被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7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