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金鉸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楊海西之
繼承人」、「楊錦德之
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楊正雄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
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該被繼承人
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
當事人始屬
適格。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楊海西之繼承人」、「楊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楊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又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均已回覆,請原告到院
閱卷。另楊正雄之繼承人即其長男之姓名為「楊立羣」,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㈠狀均記載其姓名為「楊立章」,似有違誤,亦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