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俊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1690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4690元本息(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磐宏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聖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8月13日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7萬6450元,另加上未知零件費用至少4萬455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賠付
必要費用67 萬1690元
,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3 萬7000元,認被告應賠償63萬4690元(000000-00000),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下原告保車停在高速公路,且沒有擺放三角錐警示,被告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保修廠的估算,是否真的不能修復尚有疑問,且縱使被告為肇事者,原告也應先跟被告確認金額,且亦未詢問被告是否修繕,沒有確認金額前,原告不能要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嗣將保車殘體標售
等情,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林聖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賠案領款證明、保車標售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49、115-125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本院卷第55-83頁)
可按,
堪以採信。
(二)經本院
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檔案,從原告保車向後拍攝之畫面(勘驗檔案「B車後鏡頭-45秒處」)可見於影片時間(下同)第35秒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距離甚遠(擷圖1),第40秒原告保車開始減速,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43秒縮短至約3個車身長(擷圖2),第44秒原告保車緩速前進,被告車輛從後方未減速駛來,第46秒撞及原告保車車尾;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之畫面(勘驗檔案「B車前鏡頭」)可見第35秒原告保車與前車距離約3.5個車身長(擷圖3),第40秒原告保車開始減速前進,與前車距離約2.5個車身長,2車距離逐漸縮短,第46秒原告保車緩速前進,並與前車距離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48秒畫面空白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7-138、141-145頁)可據,足見原告保車於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前,
乃因應前方車況先減速,嗣緩速前進,且無被告所指無故停止在道路上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與勘驗所見未合,並不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當時在聽音樂,所以有些分心,沒有注意到前車動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本件事故乃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67萬6450元(含零件費用55萬4310元、工資6萬9700元、烤漆5萬244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27-39頁)為證,
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於後車尾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保車之情形一致,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至估價單中註記「未知零件4萬4550元」,並無敘明該等零件細目及用於何等用途,復無證據
可佐以認定與原告保車就本件事故所須修繕相關,自無從採認。又原告保車於109年3月(
推定為3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677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萬9700元、烤漆費用5萬2440元,
無庸折舊,合計共30萬8912元(186772
+69700+5244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萬8912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3萬7000元(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應賠付27萬1912元(000000-00000)。
(五)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原告保車以
全損價值67萬1690元賠付被保險人為其主張,並提出原告保車中古車行情指南(本院卷第131-2頁),
惟原告雖以原告保車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推定
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
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4,310×0.369=204,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4,310-204,540=349,770
第2年折舊值 349,770×0.369=129,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770-129,065=220,705
第3年折舊值 220,705×0.369×(5/12)=33,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705-33,933=186,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