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張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3年11月28日書狀、本院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口罩、短髮之人(下稱甲),甲右手持一手機(下稱A手機),左手持另一手機(下稱B手機),並將B手機鏡頭朝向本影片拍攝之人之方向,影片時間為12秒。(本院卷第208頁)」兩造對於甲即為被告,被告持B手機朝向原告方向錄影,上開影片為原告錄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辯稱原告與葉時豪素有恩怨,且當天有起爭執,因葉時豪擔心原告提告,故其係依葉時豪指示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原告前對葉時豪提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板簡調卷】第63至75頁),葉時豪於該案供稱其有問原告要不要還錢等語;再參以原告報警警方到場後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乙○○稱在上址遭債主葉時豪與甲○○尾隨,現場了解雙方無受傷情事,僅陳民認債主尾隨期間使用手機錄影有妨害期肖像權……。(板簡調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欠款與葉時豪無關、葉時豪與原告扶持之抖音主播欲壟斷抖音臺灣市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與葉時豪間素有嫌隙及糾紛。原告有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以保留證據,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持手機對原告錄影,縱然拍攝原告之肖像,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的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依葉時豪之指示對原告錄影,其時間非長,且原告與葉時豪又有嫌隙及糾紛,互相對此錄影以保留證據亦符常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原告於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碧潭風景區以抖音開直播時,訴外人葉時豪與被告前往該處對原告以抖音開直播並錄影騷擾,葉時豪對原告大聲咆哮言語侮辱,被告緊跟其後全程直播錄影,原告為主播經紀人,擔任臺灣區公會(全名:阿拉丁神燈公會)會長,在抖音上小有名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原告,且經原告制止不予理會,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