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31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3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 萬8314元,及其中2萬4354元本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8314元,及其中2萬435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