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佟尚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用38,000元,嗣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並應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乙方
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積欠款項帳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8月20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0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113年10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3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0月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