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邱妤喬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文傑」向原告佯稱:於順發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下同)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