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4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61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121頁)
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三)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