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嘉賢
謝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訴請:㈠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章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73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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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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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587,73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謝佳銘積欠原告借款471,8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2號電子 債權憑證)。原告並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對謝佳銘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
| 6,502,248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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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