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玉英
被 告 楊長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2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7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駕駛印有被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字樣、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過失撞入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入口大門、屋頂、牆面均受有嚴重損害,原請日源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高達新臺幣(下同)970,125元,後實際委由良昇建材行、日源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124元,但原告僅請求970,125元,折舊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法院依法認定,部分遭撞壞的東西於113年2月才修繕過,被告甲○○為被告俥和公司員工,駕駛印有俥和公司之系爭車輛於執行運送業務
期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俥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房屋稅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徵徵處新店分處函所附稅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65-67頁),又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撞入系爭建物,因發生於私人領域內,故警方未製作相關筆錄、紀錄及現場圖,然依原告原告提出俥和公司撞擊系爭建物後之照片、警方提供之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33、38-39頁),
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駕系爭車輛撞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位於前方之系爭建物,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
難認為無過失。又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俥和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其車輛外觀印有「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案發後照片顯示車上載有貨物,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足徵原告主張甲○○受僱於俥和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並
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維修廠商開立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合計為1,050,124元,其明細詳見附表所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惟原告表示廠商無法開立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希望工料各半、請求法院認定等詞,然原告主張之工料各半,並無任何依據
可佐,本件考量廠商施作必然需獲取利潤,全數金額均列為零件加以折舊並非合理,然原告就工資、零件數額本應負舉證之責,就附表編號10「捲門、浪板、牆面浪板、支架拆除」①36,000元、編號11「廢棄物清運」②38,000元,無須扣除折舊外,其餘976,124元(計算式:1,050,124-36,000-38,000=976,124)部分,參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建築,而營建業搭建鐵皮屋之毛利率為21%(即成本為79%,其實營建廠商之成本亦包含工資,故以此計算方式,將使零件數額擴大【即使折舊數額提高】,然因原告未舉證,本應負擔此不利益),應以79%、21%作為估算零件、工資之基礎,另系爭建物使用至今業達30年,使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建物之建材為鋼鐵造及木石磚造,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專專構造、金屬建造、木造辦公用、商店、住宅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20及10年,
可徵系爭建物於案發時已逾耐用年限,然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15日(因不知日期為何日,故
推定為15日)曾花費307,228元維修,就307,228元部分則應自113年2月15日起算折舊,則就逾耐用年限部分即668,896元(計算式:976,124-307,228=668,896)部分,其零件為528,428元(計算式:668,896×0.79=528,428,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為③140,468元(計算式:668,896×0.21=140,468,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經折舊後應以定率遞減法之殘值10分之1為合度即④52,843元(計算式:528,428×0.1=52,843,小數點四捨五入),尚未逾耐用年限之307,228元部分,其零件為242,710元(計算式:307,228×0.79=242,710)、工資⑤64,518元(計算式:307,228×0.21=64,518),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3年2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⑥233,892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則前述①至⑥之合計數565,721元(計算式:36,000+38,000+140,468+52,843+64,518+233,892=565,721),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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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710×0.109×(4/12)=8,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710-8,818=233,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