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
合意。而本件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應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國醫中心分行,有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檢核表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