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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