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陳**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陳香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陳香如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亦未以陳香如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本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下稱本件補正裁定),
並敘明「本院已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次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
加計10日補正
期間,並考量原補正期間末日即113年11月17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依本件補正
裁定意旨補正
,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
裁定意旨補正
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