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關恩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5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均在逾期6 個月內,按請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請求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8月3日、111年5月27日(下分稱第一、二筆借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均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4.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8萬17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5504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還款明細各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契約變更同意書6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