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建昌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子定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子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年12月13日
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追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
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張子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
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則亦屬原告
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
無涉,是被告高瑞瑛
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
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