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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淦  


訴訟代理人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忠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陽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143-145頁)在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118-6號1樓(該等房屋均位在A棟)、118-7號1樓房屋(下稱118-7號1樓房屋,位在B棟)(上開3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4年起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200元(含房屋月租金9萬2,700元、車位租金2,500元)。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起,因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公共管線之汙水管阻塞,導致118-7號1樓房屋淹水,後來部分淹至A棟,系爭房屋內之會議室、陽台均淹水,水體惡臭混濁且可見糞便顆粒,導致凡斯公司辦公設備及貨物均因泡水、糞水汙染毀損,經調解後,凡斯公司提早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租約,致原告短收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2個月又11天)之租金22萬4,18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會議室、陽台當時確實有出現淹水情形,但被告主張應為私管堵塞,只是原告要求我們處理,我們就處理,堵塞的私管我們沒有花錢修復,我們不知道是誰修的,是原告自己修的,另原告主張因淹水凡斯公司才會終止系爭租約,但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與凡斯公司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此屬房客與房東間之爭執,且118-7號1樓房屋的廁所都是封死的,冒水的地點是在後陽台洗衣機,冒出來的水並無糞便顆粒,是一般生活廢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租予凡斯公司,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200元(含房屋月租金9萬2,700元、車位租金2,500元),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2頁)。又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8日起,其屋內會議室、陽台等處發生淹水乙節,業經兩造提出淹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63-66頁),至於漏水原因,被告雖否認係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被告社區總幹事紹黎文於112年5月25日上簽,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上開簽呈並經被告設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簽核通過,可知被告內部對於本件淹水成因之認知,係「公共管道汙水管堵塞,回流至7號1樓露臺」,再觀諸被告自己所陳報本件淹水之處理過程(見本院卷第50頁),嗣112年3月28日淹水發生後,112年3月29日被告立刻發包廠商進行118-7號1樓房屋地排通管及環境整理,並完成118-7號1樓房屋室內環境清潔、善後、復原工作;嗣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召商(銓工作室、逢源工程、大台環保等)進行B1F汙水幹管疏通(含查修、鑿牆、改管、清管、重作木門、清理化糞池等)等情,被告並提出上開處理過程之請款簽核單、驗收單、廠商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67-71頁),淹水發生後原告既已委託專業廠商查修,應係該等廠商視察後,發現確為公共管線堵塞,並以此回報被告,故被告內部簽呈亦稱「公共管線堵塞」,若如此,被告何必如始積極處理並動用公費修繕?上開證據已足認本件淹水係公共管線堵塞所致,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有進行維護、修繕之責,現公共管線發生堵塞,被告自應就所造成他人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於書狀內陳稱其花費修繕,卻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堵塞管線被告未花錢修復、是原告自己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前後說法不一,難認可採。
(三)又前述漏水發生後,凡斯公司即向原告主張其辦公設備及貨物因泡水、糞水污染毀損,受有87萬2000元之損害,而凡斯公司亦自112年4月起拒付租金,有原告及凡斯公司寄發予對方之律師函、財損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421號卷第35-46頁),嗣原告對凡斯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凡斯公司,見本院卷第33-34頁))
  依上開調解結果,可知就凡斯公司設備、貨物因淹水之損失,與凡斯公司欠繳原告之租金,原告及凡斯公司互不主張,但系爭租約提前至112年12月20日終止(原契約租期係至113年2月29日),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原告即無法再向凡斯公司收取租金,依據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有關租賃標的物之建物維修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但其損壞可歸責予乙方(即凡斯公司)或其使用人之不當使用、燈泡損壞、室內排水不通、乙方自行增建或裝修更改管線產生之損壞部分,其維修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謂系爭房屋一旦受有任何毀損、滅失,承租人即得行使終止權,是提前終止契約,係原告與凡斯公司基於其他考量所為,然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多端,於本件可能有①凡斯公司認系爭房屋有淹水紀錄,未避免將來再次淹水造成損失,故提早搬離、②凡斯公司就淹水一事不滿原告之處理方式,導致雙方欠缺互信基礎,故不願再為承租、③凡斯公司因其他原因本有搬離系爭房屋之計畫,趁此機會要求提早搬離減少租金支出等等,如為前述①之原因,或可認提早終止租約與淹水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如為前述②至③之原因,則未必具相關性,亦即原告無法收取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租金,與淹水間之關係,仍待凡斯公司人員說明、解釋(本院調解筆錄未說明提前終止之原因,本院無法逕為認定),且就此原告雖聲請傳喚凡斯公司負責人之蘇逸羣作證,然證人蘇逸羣多次傳喚不到,復經原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仍為不明,則原告期前終止契約與淹水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凡斯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與系爭淹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短收租金共22萬4,181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4,18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