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劉明宏
兼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傑奇詐稱:可代投注運彩金額獲利,
惟獲利後須先匯款向銀行申請業務配合才可撥款
云云,致劉傑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22時54分許、23時8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31,000元、20,000元,合計121,000元至系爭帳戶,
前揭款項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致劉傑奇受有121,000元之損失,劉傑奇嗣於111年6月3日因故身亡,原告分別為劉傑奇之父母,繼承劉傑奇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劉傑奇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劉傑奇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劉傑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ASYBANK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Instagram頁面及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投注頁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21,000
元,自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