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采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72,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5,01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宋瑋達終止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宋瑋達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72,0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04元,扣除原告已繳5,290元,尚應補繳135,014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 | | 編號4建物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5年9月(自78年2月2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4日 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92.1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80.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43平方公尺,合計為192.15平方公尺【計算式:180.72+11.43=192.15】), 參酌與編號4建物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年6月29日 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657元,故編號4建物及其基地即編號1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384,593元【69,657元192.15平方公尺=13,38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 | | 編號5建物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5年9月(自78年2月2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994.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05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42.19平方公尺,合計為1,99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2.41+942.19=1,994.6】),參酌與編號5建物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年6月29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657元,故編號5建物及其基地即編號1至3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503元【69,657元1,994.6平方公尺1/117=1,18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計算式:13,384,593+1,187,503=14,572,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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