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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31元、保費2,132元,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