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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