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
債權總額加計違約金試算表所示違約金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之違約金(參附表),以及48期手續費,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756元(本金12萬7996元+起訴前已到期違約金15萬9000元+手續費5萬37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違約金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