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
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
分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輛殘體
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簡卷第55-69頁)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200元,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