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62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7,380元,尚應補繳2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