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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4土地)與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並聲請本院命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然查,原告未表明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及其居所難認已提出合法之聲請。本院已依職權調閱624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24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原告盡速自行到院聲請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請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並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含起訴狀繕本及聲請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