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廖明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4土地)與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並聲請本院命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然查,原告未表明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及其
住居所,
難認已提出合法之聲請。本院已
依職權調閱624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24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原告盡速自行到院聲請
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請將其他共有人列為
相對人,並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足數書狀
繕本(含
起訴狀繕本及
聲請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