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被 告 杜良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杜蓓
鄒嘉慶
鄒嘉雯
郭莉莉
郭翠英
杜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21萬4,8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678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杜蓓之債權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輔100司執衷字第22123號
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杜蓓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9,058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3計算之利息,與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再6個月以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係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經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及違約金後,債權額應為296萬5,0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包含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萬5,000元)、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層次3層、面積為總面積92.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84平方公尺=103.3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6年12月6日),經以被告杜蓓潛在
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01萬7,500元(計算式:148×165,000÷4÷6=1,017,500);建物部分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系統,結果如下:
是建物部分應為197,373元(計算式:1,184,236÷6=197,373,小數點四捨五入),與前開土地合計為121萬4,873元(計算式:1,017,500+197,373=1,214,873)。
四、依上,應以金額較低之121萬4,873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7,678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