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駁坎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被告程華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程華強及聚峰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於74號房屋打樁施工,於同月17日造成74號房屋與82號房屋間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崩落至82號房屋後方,致系爭駁坎部分龜裂,有崩塌之危險,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駁坎修復,並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系爭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虞的證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先前已判決,被告聚峰公司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被告先前曾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系爭駁坎係位於74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
非屬原告所有;又系爭駁坎前經鑑定已屬安全無虞,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2.原告前雖曾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聚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可參,
惟該案
乃係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82號房屋圍籬遭撞壞、白鐵窗、玻璃窗損壞,並因系爭駁坎崩落及施工而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外道滲出,導致原告必須支出清潔費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而本件乃係原告主張系爭駁坎毀損及有崩落之危險,因而請求被告修復及提出確認施工安全無虞之鑑定報告;兩者請求之項目並非相同,故尚
難認本件有何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前案已判決
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系爭駁坎,應予修復,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破壞其所有之系爭駁坎,而被告否認系爭駁坎為原告所有,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駁坎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然依原告所陳稱:系爭駁坎是建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系爭駁坎之所有權最初乃歸屬於建商,至於之後究竟是由何人取得所有權,應視建商將系爭駁坎之
所有權移轉予何人,始得知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建商有將系爭駁坎之所有權移轉予其,自難認原告有取得系爭駁坎之所有權;又縱認建商於交付房屋土地予屋主時,有將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一併交付之意思,惟依常理,建商應會將系爭駁坎之所有權移轉予系爭駁坎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始不生無權占用之問題,惟
兩造就系爭駁坎之坐落位置是在系爭791地號土地還是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乃有所爭執,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
聲請測量系爭駁坎之坐落位置,原告卻陳稱:我沒有要聲請鑑定駁坎坐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亦無從知悉系爭駁坎之坐落位置為何;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駁坎為其所有,則縱認被告施工導致系爭駁坎損壞,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3.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6年間有修補系爭駁坎,故系爭駁坎部分為其所有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縱有於96年間以各種建材修補系爭駁坎,惟依
上開規定,其效果乃係使原告使用之建材歸屬於系爭駁坎之所有權人所有,尚不會因此使原告取得系爭駁坎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駁坎有崩塌之危險,被告應予修復,為無理由。
1.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駁坎有崩塌至系爭82號房屋之危險,被告應予修復云云,惟僅從原告所提出之駁坎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僅得看出系爭駁坎表面有部分裂痕,然尚無從知悉該裂痕之深度,亦無從知悉系爭駁坎是否會因該裂痕而有崩落之危險,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系爭駁坎有無崩塌之危險,原告卻表示其拒絕負擔鑑定費用,並稱依照工務局回函,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既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負有
舉證責任之一方預先墊付鑑定費用。原告雖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回函,主張應由被告支出鑑定費用云云,然
觀諸該工務局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上乃是在說明「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中關於鄰損糾紛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此僅係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規定,與民事訴訟並無關聯,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乃屬無據。
2.本件原告既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聲請進行系爭駁坎結構安全之鑑定,則原告主張系爭駁坎有崩落而造成系爭82號房屋毀損損之危險,其舉證難認充足,自不得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虞的證明,為無理由。
1.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系爭駁坎為原告所有,亦難認系爭駁坎有崩落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難認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虞的證明,
亦屬無據。
2.至「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雖規定施工損害鄰房事件,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負擔鑑定費,惟該要點僅係針對「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所為之規定,
而非賦予受損戶有請求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之民事
請求權,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出具鑑定報告,乃屬無據。況於上開要點中,亦已就「起造人、承造人未於前項期限內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或就賠償、委託鑑定未能達成協議事宜者」之情況,規定「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並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四日內通知本局,由本局函知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可知若起造人、承造人未主動協調修復時,應係由受損戶自行委託鑑定,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負擔鑑定費用,與原告主張必須要由被告自行申請鑑定單位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之請求,亦屬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駁坎修復,並出具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虞的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