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給付
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至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