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玉鋐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單位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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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 |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 |
| | |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18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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