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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玉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9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新臺幣
239,797元
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2.685%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0.2685%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18日止
0.3685%
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0.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