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威男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
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被告周林含笑、
庚○、林陳彩雲、
林永裕、王正範、林却、中華民國、癸○○、子○○部分),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本件訴訟之「丁○○之
法定代理人」、「丑○○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本件訴訟之「壬○○之財產管理人」,如壬○○已死亡,則應補
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丙○○」、「寅○○」改名後之姓名。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復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民法第10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9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
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林含笑」前已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本院限
閱卷),原告雖以「戊○○○○○○○」為被告,然未表明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周林含笑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周林含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
住居所。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庚○」前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庚○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辛○○○」前已於起訴前之102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辛○○○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辛○○○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永裕」前已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雖以「己○○○○○○」為被告,然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林永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林永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前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却」前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雖以「林却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林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林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㈦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
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
上訴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未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癸○○」、「子○○」,原告未將其列為被告,而將非共有人之「童王芬」、「童王玲」列為被告,似有誤載姓名之情形,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於00年00月間出生、「丑○○」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均尚未成年,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原告未表明「丁○○」、「丑○○」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本院已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及居留資料),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前於106年11月29日經其家屬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5日警署防字第1140095961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參,堪認壬○○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則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若原告無法提出壬○○現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證明,應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代壬○○為訴訟行為,或聲請死亡宣告(如合於要件)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應提出壬○○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壬○○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前已於起訴前之89年8月31日改名為「乙○○」、「寅○○」前已於起訴前之91年8月15日改名為「顏羽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原告應將「丙○○」、「寅○○」之姓名併予更正。
三、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有人之戶籍資料(除前開命原告提出部分外),原告得盡速聲請到院閱卷。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