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鄒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 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