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阮氏琛
上 一 人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如龍(歿)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偶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
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茂林1人,被告及
上開繼承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張茂林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