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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5、872號裁定可參茲因當事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為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