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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張素瑄
被      告  張孫誠  
            林張洧蓁

            張珮誼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第4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8.0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而以原物分配兩造,並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所載土地鑑價金額,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1日店測數字第79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07頁)分割,並將附圖(下同)編號D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且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告張珮誼願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被告張孫誠願分得編號A土地。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林張洧蓁、張珮誼,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位處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分區為農業區,未領有建築執照,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6日及7日函、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3年5月9日函可據(本院卷一第65-67、71-75頁)。又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相鄰之678地號土地設有溝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91-93、97-103頁)。前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足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復無事證顯示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查系爭土地依兩造一致所陳以垂直於有溝渠之678地號土地之方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劃分成附圖所示由左自右為編號A至E共5區土地(本院卷一第80頁)。依兩造主張,原告願分得編號D土地,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告張珮誼願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被告張孫誠願分得編號A土地,業如前述(一及二),此等分配意願復為對造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40頁)。衡以兩造就分得土地之利用,被告林張洧蓁尚無規劃;原告及其餘被告則預定供耕作使用,土地面積越大越有利農耕機械運作等情,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0頁),而依兩造上開分配意願,原告及被告林張洧蓁以外被告分得土地(編號A至D土地)相連,當合於其等對土地之經營所需。基上,依兩造意願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六、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一)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二)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土地寬度、深度及形狀不同,所臨灌溉溝渠流向而近水頭或水尾亦有別,則價值自有差異。經審酌鑑定報告所示鑑價結果(本院卷二第5-121頁)乃依據估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評估屬於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10月8日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土地性質、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並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以比較法進行系爭土地估價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格,及分割為編號A至E等5區後,編號A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1680元、編號B土地價值85萬9980元、編號C土地價值91萬4870元、編號D土地價值93萬3170元、編號E土地價值93萬3250元,共448萬2950元(本院卷二第95頁)等情稱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應足採認。是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折算每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89萬6590元(448萬2950元÷5),因而分得價值較高之編號C至E土地之被告張珮誼、原告、被告林張洧蓁,依上說明(六、(一)),應各補償分配土地價值較少之被告張孫誠、張藝騰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物分配
土地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之總金額
(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附圖編號A土地分由被告張孫誠取得
84萬1680元
1/5
2
附圖編號B土地分由被告張藝騰取得
85萬9980元
1/5
3
附圖編號C土地分由被告張珮誼取得
91萬4870元
1萬8280元
被告張珮誼
被告張孫誠
1萬968元
1/5
被告張藝騰
7312元
4
附圖編號D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93萬3170元
3萬6580元
原告
被告張孫誠
2萬1947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33元
5
附圖編號E土地分由被告林張洧蓁取得
93萬3250元
3萬6660元
被告林張洧蓁
被告張孫誠
2萬1995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