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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彩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彩緹

被      告  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孟任,因紀孟任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紀孟任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署委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行銷服務,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萬3,75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6月24日匯款8萬7,000元、於111年6月26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8月1日匯款14萬元,合計已匯款33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項至第5項所負義務,履經催告及協商,被告始終搪塞延期或拒履行,且被告所為廣告效果不佳,與其收取高額廣告費用不符,致原告受有金錢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賠償金10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服務的項目及內容確實落實,並提供詳細的廣告投放時間,未按系爭契約作業部分,業經前案訴訟(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攻防後,前案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亦已為審理判斷,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內容(參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判決書第4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系爭契約作業部分,與前案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判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甚明。原告重為爭執及主張,即無可採
 ㈢依前揭爭點效,原告已不得為相反主張,是原告現主張被告未能將服務的項目及內容確實落實,並提供詳細的廣告投放時間,未按系爭契約作業部分等情,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