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即 原 告 林宜德
楊美華
共 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祈佑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林宜德、陳美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聲明均為獨立之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
上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
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3,859元,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