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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972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劉祿平間請求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並約定辦理程度為鈞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0,000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0,000元(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與劉祿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履向被告催討委任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今仍未清償等語,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與劉祿平感情不睦而委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當天原告口頭向被告說明委任報酬收取方式為:先與劉祿平談成離婚,隨後再談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如劉祿平不願意談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則收取委任報酬150,000元,反之則收取委任報酬300,000元。被告當時因對原告抱有相當之信賴及崇拜,並無過多詢問及質疑,因而並未詳細審閱系爭委任契約即簽署。
 ㈡然而,原告受任處理系爭離婚事件有以下輕忽之處:⒈起訴狀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1個多月始提供並寄出,期間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溝通;⒉112年5月31日調解期日當天到庭之訴外人蕭維冠律師為被告前未聽聞過之複代理人,原告則遲到1小時餘始到庭;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將委任報酬分2段約定,應解釋為先經法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始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提起離婚訴訟時一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12年5月31日調解期日劉祿平表示須先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協商始同意離婚,係以協商剩餘財產分配作為離婚之條件,與系爭委任契約第3調之約定不同。況且,原告當庭始詢問被告之財產狀況,甚至未詢問劉祿平之財產狀況,且在劉祿平要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而原告僅願給付14,000,000元時,原告將被告帶至庭外勸被告退讓至14,500,000元,並表示若系爭離婚事件進入審理被告須再額外給付委任報酬、耗費時間成本等,被告當下認知即為就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如進入訴訟程序,須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50,000元,經考慮後被告始同意以14,500,000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⒋原告在媒體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為300,000元(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0,000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0,000元)」,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1頁)。系爭離婚事件之調解期日定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已於當日與劉祿平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離婚。二、張雅莉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配金額1,450萬元。三、劉祿平應於112年7月30日前搬離臺北市○○區○○段0○0號7樓房屋並清空屋內個人物品,如逾期未處理,則視為廢棄物,由張雅莉自行處理。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及不得對他方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提起任何民刑事請求或告訴。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於112年6月1日向被告說明並確認裁判費退費、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地址等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就所受任之系爭離婚事件已向被告為明確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0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前揭辯詞,經核均屬委任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等事宜,尚無礙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分述如下: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提出起訴狀之確切時點,且原告於撰寫起訴狀前,亦已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請被告提供訴訟所需資料,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1個多月始提供並寄出起訴狀、未與被告聯繫溝通等情,難認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正當理由。
 ⒉復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權限:受任人(包含受任因而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之委任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兩造已約定原告得委任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不以自己處理為必要,則原告於調解期日委任復代理人到庭,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文義,兩造本即約定調解時由原告協助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並無先就離婚為協商、待合意離婚後始就剩餘財產分配協商之特別約定,而被告僅須給付委任報酬150,000元之條件,則限定為劉祿平不願意協商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如已進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則無論協商結果有無成立,被告均應給付委任報酬300,000元,此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文義已甚為明確。被告所稱原告口頭陳述與系爭委任契約文義不符之內容,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其因信任原告而未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詳閱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以上詞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難認有憑。
 ⒋至被告所稱原告在媒體發表不實言論等節,前經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此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4、30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91至94頁),此核亦非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正當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